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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本网 | 生成日期: | 2018-01-03 10:32:00 |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下文简称“镇属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镇属各部门的分管领导做好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镇属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名部门负责做好保密审查工作,镇属各部门在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镇属各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镇属各部门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部门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由部门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不同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部门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镇属各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镇属各部门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镇属各部门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镇属各部门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该单位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镇综合办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镇属各部门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镇属各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站所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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