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5年第1号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5年2月8日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畜禽种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和祖代以上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父母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具体核发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来源清楚且符合种用标准;
(二)生产经营规模符合种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的除外);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饲养、疫病防控等专业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饲养、生产性能测定等设施设备;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六)有完善的质量管理、育种记录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繁育、治疗场地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质量检测、产品储存、档案管理场所;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和遗传材料生产、检测、保存、运输等设施设备;
(三)饲养的种畜符合种用标准,并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数量;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三代系谱清楚,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经营者基本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种畜禽生产群存栏规模情况说明;
(四)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
(六)设施设备情况说明;
(七)质量管理、档案记录、销售台账等制度材料;
(八)种畜禽来源说明及系谱档案复印件;
(九)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十)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人的种畜禽来源、品种代别、饲养规模、技术人员条件、设施设备、档案记录等进行现场评审。专家组由三至五名专家组成,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实行组长负责制。